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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 交警有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2020-12-31 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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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这篇文章,可以说是前段时间所写《交警给你开了交通罚单后,如果不按时交款,后果能有多严重?》这篇文章的继续,也是木林对公安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一点再认识。

这两篇文章的完成,也基本上体现了木林目前对于交警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认识,敬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交警执法的根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公安交警部门对于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确实不好回答。

既不能直接肯定,也不能直接否定,得区分情况来具体分析,需要我们结合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理解分析。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大致可以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两种情况。

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只能自己强制执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而间接强制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罚和代履行,其中执行罚又包括加处罚款和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中又分为一般代履行(主要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50条)和立即实施的代履行(主要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52条)。

关于执行罚,只要行政机关有罚款权,法律就给其普遍地授予了该类强制执行权,具体数额参照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只是《行政强制法》第45条中,明确规定了所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这里仅指书面警告)处罚的,作出送达同时,即完成了执行,其不再具有后续能进行强制执行的必要和可能。

交警及交警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处罚决定生效后,即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执行。

从该条中,我们明确地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给公安交警部门授予了“加处罚款”这项间接强制执行权。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采取了加处罚款执行措施后,其仍然不缴纳罚款的,唯一的选择,只能向法院申请对该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

交警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其也不再具有后续自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

对于纸质驾驶证,具有扣押或收缴条件的,予以扣押或收缴;不具有扣押或收缴条件的(如丢失、灭失等情况),在交通管理系统中注明,并不必然要求必须得将纸质驾驶证扣押或收回。需要注意的是,目前驾驶证已经进入电子化时代,再强制要求必须得将纸质驾驶证收回扣押或销毁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

在交通管理实践中,除过使用简易程序现场进行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外,还有很大一部分交通违法需要扣车或拘留人。

对于被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警民警一般都会现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行为人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这里的依法处理,就是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它是为执行金钱给付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属于直接强制执行的范畴。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管理人、所有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木林提醒朋友们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未对非机动车的处置作出规定,只对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的处置作出了规定,好像并没有要求作出处罚决定,且只是相关价款上缴国库,并不是抵缴罚款。关于对非机动车的后续处置,需要再查找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予以适用。如,各地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公安部第157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

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并不完全一致,需要具体适用。

比如,《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就对非法营运的非机动车,拍卖后抵缴罚款,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关于处罚,在西安,还得再适用《西安市查处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载客若干规定》。

对交通违法行为人需要采取行政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对于行政拘留决定,有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在决定生效后基本就同时予以了执行,即便交通违法行为人脱逃的,抓住后也可以继续执行原处罚决定。实践中,交警部门拘留交通违法行为人时,多用的是驻地公安分局的法律文书,由交警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

在那些实行交巡合一的地方,或者有上级公安机关专门授权地方的交警部门,自己就可以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决定。后续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应该是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只是这种做法,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有待商榷!

当然了,写到这里时,木林还有一小点提醒朋友们,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某些导致执行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情况时,执行程序可能会被终结。

执行终结在《行政强制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情形:⑴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⑶执行标的灭失的。⑷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⑸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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