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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涉及衣食住行的法律故事 与你切身相关

2021-01-05 0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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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法宣办、江苏省司法厅通报2018-2019年度全省“以案释法”典型案例评选结果。《以刑附民公益诉讼 保护长江生态美》等20个案例被评为2018-2019年度江苏省“以案释法”好案例,《梦醒时分》等10个视频被评为2018-2019年度江苏省“以案释法”好视频。案例涉及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劳动者权益、婚姻家庭、交通出行、住房保障、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等13个类别,覆盖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娱、乐、游”等各方面,具有较强的社会代表性和教育警示意义。

近年来,江苏高度重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工作,将其作为深化“七五”普法、创新普法形式、进一步提高普法惠民质效的重要措施,作为检验各执法司法部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立法谁普法”责任的重要指标,省法宣办、省司法厅每年部署开展“以案释法基层行”“百案宣讲”活动,推动各地各单位贴近实际、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以真实、具体的案例,用通俗、简洁的语言,解析法律,阐明法理,促进全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培养规则意识,树立法治信仰,维护法律权威。每个执法单位每年开展的“以案释法基层行”“百案宣讲”在2场以上。

举例说明:

儿童高空抛物家长应担责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9日,周某带9岁的孙女周某芸上街买菜,行至某小区附近时,周某芸被一从天而降的玩具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血流不止,周某受惊吓后晕厥,周围路人见状随即报警并呼叫救护车,随后二人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周某在送医不久后苏醒,身体无其他创伤。周某芸则陷入昏迷,经诊断确定为右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并伴随颅内出血,右侧头面部撕裂伤。在连续抢救数小时后,周某芸脱离生命危险,但仍需重症监护及一系列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昂贵。经警方调查显示,该高坠物为一小型硬质恐龙玩具(10cm*7cm*5cm),高抛行为人系一7岁男童赵某。案发当时,赵某位于6楼的家中无人看顾,在玩耍时将该玩具从6楼窗口扔下,正巧砸中行走的周某芸,致周某芸重伤。在警方告知调查结果后,周某芸的监护人周某川多次与赵某的监护人赵某深联系,要求其承担周某芸的一系列后续治疗费用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遭到拒绝后周某川遂于2019年3月向锡山区锡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查与处理】

调委会在接到周某川的调解申请后,立即安排调解员前往了解案情,并积极与周某川及赵某深联系,协调调解时间。周某川表示,赵某对其女周某芸实施了加害行为,致周某芸颅脑及面部严重受损,其应当承担周某芸后续各项治疗费用。同时周某芸右脸撕裂严重,存在毁容风险,使周某芸及周某一家内心承受巨大痛苦,据此向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由于高抛行为人赵某年仅7岁,其无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应由其监护人对其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即由赵某深夫妇向周某芸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赵某深向调解员表达了悔恨与自责,但同时也表示,自己家境并不富裕,事故发生后夫妻二人已经垫付了周某芸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一时间难以拿出更多的钱。同时,赵某深认为周某川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于高昂,其家庭实在无力承担。在第一次面对面调解中,赵某及赵某深夫妇向周某芸一家表达了歉疚与忏悔,并表示愿意为赵某的行为负责,但其一家对于周某川主张的赔偿金额确实有心无力。对于这样的局面,调解员决定采用“背靠背”调解法,一方面尽力安抚周某芸一家的情绪,向其告知赵某家庭的困难情况,并向医院了解后续治疗的大概费用;另一方面也积极与赵某深夫妇商议,宣讲法律法规,指出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希望其从伤者周某芸的角度出发,尽最大能力对事故进行弥补。

经过多次调解,周某川一家与赵某深一家最终就赔偿数额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并自愿签署调解协议:1. 除去垫付的第一次手术费用外,赵某的监护人赵某深夫妇还须向周某芸支付各类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从2019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不另外计算利息,分5年付清。2. 赵某的监护人赵某深夫妇向周某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3. 签署本协议后,周某芸及其监护人不再向赵某及其监护人主张其他赔偿责任,双方再无纠葛。

摩托车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公司不担责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7日晚8时5分许,韩某某驾驶悬挂苏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46km+700m处快车道内摔倒,人、车均躺在快速车道内。后金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撞刮公路中间护栏后停在快速车道内。随后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在避让过程中撞击倒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韩某某死亡,三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亲属将金某、朱某某以及两人所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时将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速公司)列为被告。

原告认为,金某、朱某某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二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该路段为全封闭路段,禁止二轮摩托车行驶。韩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都到淮安境内发生事故,京沪高速公司对全路出入口管理不当,且路况监控不严,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查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者韩某某未佩戴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同时,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查找证人、查看监控录像、检验鉴定,摩托车倒地前未与其他车辆接触,当事人韩某某没有被车辆碾压,倒地后没有移动痕迹,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金某驾车至事发地点撞刮公路中间护栏后停在快速车道内,造成所驾车辆损坏。朱某某驾车至事发地点撞击倒在路面上的摩托车,造成所驾车辆和摩托车损坏。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金某、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特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韩某某发生碰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个小型轿车与倒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未能证明与韩某某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某、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京沪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根据高速公路交警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沥青路面潮湿,并未记载存在障碍物及道路管理维护缺陷。2017年9月30日,高速公路交警机构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某陈述:2017年9月27日下午6点多,韩某某电话告知吴某某其在骑托车时摸手机摔倒了,并告知其没有事;当晚7点多,吴某某打电话问情况,韩某某告知其没有事;20多分钟后,吴某某见韩某某还未到家,后多次电话联系,韩某某未接听。韩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王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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