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读书笔记五篇
婚姻法读书笔记五篇
篇一:婚姻法学习笔记《婚姻法》网络学习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于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第一部法律。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5.计划生育
6.夫妻间相互忠实、尊重、家庭成员间尊老爱幼。
一、婚姻的定义:
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
婚姻的成立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别。从广义上来说包括订婚和结婚。古代法多采广义说,以订婚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婚姻的成立是合订婚和结婚为一体的。从狭义上来说,婚姻的成立仅指结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不以订婚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亦无有关订婚的规定。
就婚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婚姻一旦成立便在相关领域导致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的总和被称为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及于夫妻双方的直接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间接效力。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三、结婚的必备条件:1.须有结婚合意 2.须达法定婚龄
四、结婚的禁止条件:1.禁止重婚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禁止结婚的疾病
五、婚约问题
(一)婚约 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双方当事人成立婚约称为订婚或结婚。
(二)我国政策法律中对婚约的态度
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婚约并无法律效力。这种婚约,是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
六、夫妻之间的义务: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七、夫妻之间的权利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3.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4.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八、离婚的条件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九、财产分配 1.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篇二:婚姻法完整笔记复习资料第一章:绪论 一、婚姻的特征:
1、一男一女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3、为社会所认可 二、婚姻的自然属性:
婚姻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及其本身所包含的自然规律,主要包括两方面:1. 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所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基础 2. 男女两性的结合可以产生繁衍后代的结果,是人种得以延续
三、婚姻的社会属性: 婚姻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作为特定社会的一部分所具有的特定属性。不同社会,其婚姻家庭的特性不同;同一社会,当其发展变化时,婚姻家庭的发展变化也在其中。
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四、婚姻法的特征:1、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比较模糊2、调整的方式、手段比较软化 理由:1、婚姻法涉及伦理性 2、婚姻法调整的是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因亲属关系所产生或有所关联的财产关系
五、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2、一夫一妻3、男女平等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5、计划生育
六、身份法律行为的特征: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所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有以下特征:1、行为能力和代理:婚姻家庭法关于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有特别规定;从事身份法律行为的人要么有行为能力,要么无行为能力,不存
在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如一人的行为能力上有欠缺,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理。2身份法律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稳定,公式和透明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往往具有要式性,一方面促使当事人慎重,另一方面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家庭秩序)的稳定。3、无效和可撤销:对于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建立或解除为目的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无效或可撤销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从构成要件上看,婚姻的可撤销的条件只限于胁迫,并不包括欺诈;从法律后果上看,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通常只是相对无效,只有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想审判机关申请并经过宣告后才会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对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无效和可撤销则可参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4、条件和期限:身份关系的建立是为了达成一种伦理的结合,目的在于结合本身,而不是姐姐诶所要完成的某个目标。因此,身份法律行为中的形成行为发生身份变动的后果,应不允许附条件或期限,否则和身份关系的性质不符。
第二章 亲属制度 一、何为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世代联系。分类有:直系亲、旁系亲;父系亲、母系亲;男系亲、女系亲以及行辈。 二、何为亲等: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系数越大,表明亲属关系越远;反之,亲等系数越小,表明亲属关系越近。
亲等的计算不适用于配偶
三、如何判断直系、旁系、代的计算、血亲、姻亲: 直系:和己身或配偶有着直线型血缘联系的人,即己身或配偶所从出以及己身或配偶所出之人 旁系:与己身或配偶有着折线型血缘联系之人及其配偶 血亲:有着共同的血缘联系的亲属, 分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姻亲: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与配偶的亲属以及亲属的配偶之间的亲属联系。 代的计算:以自己向上数至要计算的对方,自己本身算一代
1、找出共同的、最近的祖先(须两人:一男一女) 2、分别计算代数(己身算在内) 3、以较大的数为准
四、罗马法、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己身不算在内,前两步同我国计算方法,最后一步为累加
:己身不算在内,其他与我国相同,故比我国的计算方法少一代
五、导致亲属关系发生、终止、变更的事实:
1、法律行为:eg. 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2、事实行为:自然人出生、死亡
第三章 结婚制度
一、早期型婚约(古代~)和晚期型婚约(近现代~)的区别:
1、早期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经订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晚期型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订婚者也可径行结婚。
2、早期型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便负有结婚的义务,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结婚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晚期型婚约的效力较弱,当事人不能强制对方履行婚约,即使立法对婚约有所涉及,也不再赋予婚约以约束力。
3、早期,婚姻当事人本人并没有订婚自主权,婚约一般由男女双方父母或家长代为订立。晚期,则婚姻当事人本人可自主订立婚约,不受他人的强迫或干涉,但婚约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当事人必须到达法定的订婚年
龄,不能存在婚姻的障碍。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交付一定数量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聘娶婚以支付聘礼为婚姻成立的要件。 聘娶婚的完整程序——“六礼”: 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之后再经“庙见”,女方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 三、结婚的条件:
1、必备条件(实质条件):A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 B结婚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C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A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B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 3、形式条件: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事实婚姻 & 补办登记问题:
: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前确立同居关系并符合相应条件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仍可认定为
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形成夫妻关系。 五、婚姻的无效: 无效的情形: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年龄的认定无效婚姻,必须以无效原因的现实存在为前提。“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程序::“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是,才确定该婚姻自始无效”
: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年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年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
:1、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只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所以审理有关婚姻效力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法院审理后确为无效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
篇三:婚姻法司法解析3 读后感系别:电子工程学院 班级:12级电子卓越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感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真是太有实用价值了。比如说,有婚姻之实的夫妻,在离婚时,过去有一些负心人利用“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理由狡辩婚姻无效,为利益而不讲道德。在第一条,明确指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避免一些人钻空子,维护了另一方的权益。
生活中我们不时可以看到一些家庭为赌博倾家荡产的悲剧。一般而言都是丈夫赌博,妻子难以禁止。但通过现在的第四条,妻子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情况或许会有所改变吧。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太解气了,都是夫妻了,作为一位丈夫居然要妻子赔偿?他们让我们男同胞太没面子了!
但我觉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有一些瑕龇。比如,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我觉得,如果简单相抵、不分青红皂白,可能会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种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错且程度轻微,那也相抵?再说,也许一方愿意赔偿以求得内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处应当有除外情形。
篇四:婚姻法笔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具有以下特征:
(1) 结婚的主体必须是男女两性,性别的差异是婚姻确立的自然基础。
(2) 婚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法律的保护 (3) 男女确立婚姻的后果是产生配偶关系,在婚姻主体之间形成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二、结婚的条件 1、 法定条件
(1) 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不允许代理,不得附条件) (2) 结婚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男22,女20) (3) 符合一夫一妻制 2、 禁止条件
(1)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包括:
★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 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份不同又性别差异的亲属
★ 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和姨表兄弟姐妹
(2)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三、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1)登记
1、 结婚登记的机关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 结婚登记的程序
A、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B、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C、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证明
D、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证明
E、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 本人的有效执照
★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证明
F、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 本人的有效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2)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结婚登记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并询问相关情况。
(3)登记
A、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B、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D、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不予登记:
★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 非双方自愿的;
★ 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结婚登记的效力
A、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
B、只要男女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结婚证,相互间产夫妻的权利义务。如果一方翻悔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必须按离婚程度办理。
C、如果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人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四、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男女两性关系。 (1) 事实婚姻的特征为:
A、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B、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C、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
★ 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且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否则是同居关系
★ 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 (2) 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
A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
务的规定。
B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先进行调解
★经调解和好的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 ★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D、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第31条_第46条的有关规定。
★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另一方补办登记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2、 同居关系,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两性关系 (1) 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具备5 个条件: A、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 B、不以夫妻名义; C、时间上持续 D、状态上稳定 E、共同居住
(2) 对同居关系的处理
A、根据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 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B、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在此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在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时,可根据相互抚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3、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主要区别
A、 在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上,事实婚姻要按离婚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男女双方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和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财产的权利。
B、所生子女身份有所不同;分别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但在法律地位上是等同的。
五、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1、 无效的范围 ◆ 重婚的;
◆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未到法定婚龄的。 2、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1在依司法误译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
A、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下列利害关系人:
◆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B、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当事人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D、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例中,如果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如果通过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已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 在查明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3、《婚姻法解释(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操作所作的相关规定 (1)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2)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行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纠纷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决文书。
(4)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 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 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延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6)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婚姻无效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 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六、可撤销的婚姻 1、 可撤销婚姻的条件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 (2)须有胁迫的行为
(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
(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请求撤销的程序
A、可撤销的婚姻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无效。 B、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
C、应当出具:①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②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D、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婚姻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翱翔、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让作废。 2、 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要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 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 年内提出 。
七、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A、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按同居处理。
B、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由当事人协议解闷。
D、对重婚导致的婚姻 财产处理,不得分割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E、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
F、 法院收缴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社会
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首先,婚姻须为须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其次,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再次,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
家庭:一般概念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首先,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有不同的结构形式,规模和成员不尽一致,但家庭成员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联结在一起的。其次,家庭须有共同经济。
2.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就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概念。就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之所以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是因为它具有自然属性。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者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以及由此形成的血缘关系都是婚姻家庭产生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作用:推动原始的社会婚姻家庭形式的变化,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根据人的生理发育程度确定法定婚龄。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婚姻
篇五:婚姻法学习心得摘要: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也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关键词: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法 法律解释
这学期利用公选课时间,我学习了《婚姻与家庭法》,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我了解到婚姻与家庭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历史原因,正确理解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包括婚姻、家庭、婚姻家庭法、亲属关系、结婚、离婚、家庭关系、收养关系、夫妻关系等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婚姻本质学说
(一)契约说契约说产生于西方国家。康德最早提出“婚姻是契约”的理论,他认为婚姻虽不是任意的契约,但是“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除此之外,其他学者如柯朗、加比堂等也都认为婚姻是一种男女之间的“要式契约”。同时,不少国家在立法上也采纳了这种观点。1971年法国宪法采纳了婚姻契约说,该法第7条规定:“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并由此在世界范围内奠定了婚姻自由的法则。后来,将婚姻视为民事契约的观点也为英国社会所支持,美国的大多数州也以法律明文规定婚姻具有民事契约的性质。
(二)信托关系说在英美法系,部分法学家认为,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在这种信托关系中,主体是国家与个人,国家自己作为委托人,而将配偶置于受托人的地位,给予他们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的一系列权利,同时又保留了婚姻利益中一些对社会有潜在影响的权利。国家所保留的这部分权利是婚姻信托利益的重要部分。因此,婚姻信托的效果在于把不完全的婚姻所有权及其附属的自然权利——如子女抚养、夫妻性生活及婚姻身份权等——交给配偶。但如果父母虐待子女,国家就会剥夺其父母权利。与此同时,配偶享有彼此性爱的权利,但国家保留对夫妻一方在夫妻生活中过度淫乱行为的处罚权。
(三)身份关系说该学说主张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法的行为,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虽然婚姻是以类似于契约的形式所成立,但是成立的婚姻与各种形式的契约相比是不同的,因为身份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并且一旦缔结了婚姻,婚姻关系中的剩余部分是“身份”比“契约”多。
(四)制度说制度说创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902年法国学者卢斐补主张婚姻并非契约,而为制度之一。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婚姻的缔结虽由当事人选择,但结婚的制度是法定的,是强制性的规定,且双方不能附条件或期限,也不能改变结婚的法定方式,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后,
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无任何关系。同时,彭奴卡也认为,结婚行为是使婚姻当事人结合而达成婚姻制度上的效果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夫妻不能变更婚姻效果,更不能因解除的合意而将婚姻自行解除。 因此,主张婚姻是人为制造的制度,人可以选择婚姻,但人不能以自己的约定改变制度。婚姻不是如契约一般由当事人随心所欲地缔结的,而是受到法律(或为成文法或为习惯法)的严密调控。正因为这样,它影响到的不仅仅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还影响到他们的亲属以及在缔结婚姻时尚不存在的第三人——孩子。这种影响不是可以由当事人控制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各个国家、各个历史时期对此不同的规定恰恰反映了婚姻是一种制度的性质。婚姻是一种制度,必须得到国家的认可。契约自由的理念在婚姻上得不到体现。法律可以规定婚姻具有排他性,也可以规定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甚至可以在将来规定同性之间可以成立婚姻,当人们违反这种制度时,国家就运用暴力手段加以干涉。因此,结婚行为,若仅从男女双方来看,是一种合意,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观察,还包含着国家的认可,而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意。婚姻关系,则是由婚姻制度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五)伦理说黑格尔是此学说的创始人,他认为康德的婚姻契约论使婚姻庸俗化,婚姻是伦理实体,法律的规定使伦理实体具有法律的意义,是有法意义的伦理的爱。黑格尔认为,婚姻本质上并不是基于财产权相互转让而产生的契约,因为它并不牵涉到可以转让的“个别外在物”。 后来该学说由新黑格尔学派继承。一些学者还认为,结婚行为并不以个别的给付或以财产的交换为目的性,而是以夫妻二人纳入全人格结合的共同生活体为目的,强调婚姻的精神层面。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
三、婚姻法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
婚姻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
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