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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传体的著作权会被作者抢走 是报酬没给够?

2020-11-23 09: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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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有社会地位或者名气的人有时候会出一些自传,这不仅能够打响自己的知名度,而且也能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那么这种自传体作品著作权权属归谁所有呢?今天就跟随银隆律所的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情景案例

罗某是一名自由撰稿人,平时热爱在报纸、杂志上发表文章,曾出版过两本图书,在当地小有名气。2016年8月,甲公司创始人梁某找到罗某,请求罗某帮他写一部自传,并许诺给罗某5万元作为酬劳。后来,罗某在梁某口述的基础上执笔整理,于2016年12月完成关于梁某的自传写作。

写作完成后,梁某按约定给罗某支付5万元酬劳。本书出版后,罗某发现该书上没有署上自己的名字,十分生气。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罗某将梁某与出版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请问:罗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撰写人所有还是归该特定人物所有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但是对于自传体作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本案中,罗某仅作为执笔人整理,没有实质性的创作,双方对自传作品也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因此,关于梁某的自传作品著作权归梁某所有,罗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风险防范与建议

避免此类自传体著作权纠纷最好的方式,就是对权属以及报酬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执笔人实际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的,建议保存自身参与创作的证据,通过主张该作品是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参与创作的证据应当能直接或间证明如下事实:

(1)证明创作的人是否是作者本人;

(2)证明作品完成的时间;

(3)创作的内容与待证明的作品内容一致。

对于文字作品,自行保存这些证据常用的方法包括将自己的作品通过邮局寄给自己且收到不拆封,发生争议时,依靠信封邮戳上的时间和里面的文稿证明自己参与了创作。随着科技的进步,可信的时间截技术应用也愈加广泛,该技术能够通过提取作品电子文件的特征信息并附以可信的准确时间来证明作品的原创属性。

创作人可以向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及下属机构申请这项付费服务。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常见的方式是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自己是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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