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专题》课程习作丨上市公司收购之权益披露制度分析(下)
来源: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
编辑说明:
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实施。
在刚刚过去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给研究生开设了《证券法专题》课程。因《证券法》修订涉及了很多新条款,如何理解,尚无定论。我安排学生对于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专门研究,将研究成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对于最终成果,我并不满意。虽然我对每篇论文都进行了指导,但就结果来看,除了少数几篇之外,绝大部分尚不能达到学术发表要求。但大部分文章较为全面地收集了材料,有些也体现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
利用暑假空闲期间,我们将大部分期末论文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的公众号发布,希望对未来研究者有所帮助。
学生习作,错误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指正。
本次发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权,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彭冰
上市公司收购之权益披露制度分析(下)
作者:许荞荞 北京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方向法律硕士
吴沁飞 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
徐蕊 北京大学法学院商法方向法学硕士
因本文篇幅较长,为阅读便利,特拆分为上下篇推送。
五、权益披露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应遵循相应的信息披露等义务,给市场上的其他投资者以充分的反应时间,新旧《证券法》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
罚款
表决权
2014《证券法》
30万-60万
买卖证券等值以下
改正前/收购
/
2014《管理办法》
30万-60万
买卖证券等值以下
改正前/持有或者实际控制
/
2019《证券法》
50万-500万
/
/
买入后36个月/超规定比例
2020《管理办法》
50万-500万
/
改正前/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买入后36个月/超规定比例
表5 《证券法》与《管理办法》权益披露有关规定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权益披露义务规定于新《证券法》第63条(原《证券法》规定第86条),相应法律责任分为两类[1]。第一类是超比例持股不公告,即“违规举牌”行为,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在原《证券法》第193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处罚类型为责令改正、警告、罚款(30万至60万),新《证券法》规定于第63条,相应法律责任则规定于第197条,处罚类型为责令改正、警告、罚款(50万至500万元)。第二类是未公告期增持,违反“慢走规则”,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在原吴沁飞 19法本法硕金融法吴沁飞 19法本法硕金融法《证券法》第213条,处罚类型为责令改正、警告、罚金(10万至30万),及“改正前”对“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的表决权限制,也就是违规收购者持有的全部股份(原本持有和违规买入)的表决权限制,新《证券法》第196条罚金限额提升(50万至500万),同时《证券法》修改之前监管部门依据原第204条给出的“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额度规定明确取消适用,实际上降低处罚的最高限额;表决权方面,限制期间从“改正前”扩大到“在买入后的36个月”,限制范围从原来的“收购的股份”缩减到“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以上权益披露法律责任的修改,主要存在罚金额度与表决权限制两个方面的问题,以下分述之。
(一)“慢走规则”罚款范围不适用“买卖证券的等值以下罚款”
《证券法》修改之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相对于违规举牌与慢走规则违反给收购人带来的利益,法律规定的罚款范围过低,违法成本不能对权益披露违规的收购行为起到阻吓作用,因此主张提高罚款额度。此种主张一定程度上得到立法支持。
对于原《证券法》对权益披露违法行为罚款额度规定过低的问题,过去证监会执法通过对“慢走规则”适用第204条的“买卖证券等额以下”罚款实现罚款金额的提高,对相关违法行为祈祷有效遏制作用。[2]对实践中的适用进行统计,以2018年至今中国证件会作出的12笔权益义务违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
图2 2018年至今12笔权益披露义务违反的证监会处罚情况
表6 图3 2018年至今12笔权益披露义务违反的证监会罚款数额
统计结果显示,2018年至今中国证监会对权益披露违反的12起处罚中,3起未涉及限制转让期。对于超比例持股未报告,罚款集中在30-45万元,〔2018〕26号案例涉及4只股票未依法披露,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对于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罚款在50万到2400万之间变动较大。以绝对值计算,100万(含)以下2例,100万-500万(含)3例,500万-1000万(含)2例,1000万以上2例。以比例计算,9例罚款占买卖证券等值(买进卖出取最大值)平均4.97%,2例不足1%,2例接近超过10%。6例处罚当事人提出申辩,主要为一致行动人认定、主管人员认定,〔2018〕93号主张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不应适用原第204条,〔2018〕1号主张限制期违法减持与〔2017〕88号山东墨龙案一致,不应适用第204条,证监会均未采纳。
但是新《证券法》第186条(原第204条)限制“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限额规定明确排除违反“慢走规则”情形的适用,而仅适用于限制转让期违规减持的情形。此种改变似乎与提高额度的趋向相背离。在所统计的行政处罚案例中,针对〔2018〕93号当事人申辩证监会明确“报告和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股票,该期间属于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处罚”,而未适用第二百零四条的〔2017〕88号的山东墨龙案,证监会在回应〔2018〕1号当事人申辩时,表示“我会对张某内幕交易“山东墨龙”案中张某的卖出行为已按照内幕交易作出比违法减持更重的行政处罚”。从处罚金额来看,虽然实际处罚金额平均占比不足5%,但近半数案例超500万处罚。新《证券法》修改似与证监会过去立场不完全一致。
此种立法的解释有几种:其一,原第204条规定的处罚过高,统计显示,证监会违反”慢走规则“的处罚金额平均不足买卖等值金额的千分之一;也有观点认为,第204条本身不应适用于“慢走规则”违反的情形,因其规定的限售期主要指锁定期哪卖出股票、窗口期内买卖股票、短线交易时间期限内买卖股票等行为,而“慢走规则”旨在给投资者足够的时间了解大股东持股变动的事项并重组事件作出投资判断,违反“慢走规则”比锁定期交易等行为,违法性较轻,故不应触发第204条的法律责任。[3]
其二,由于新《证券法》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了处罚力度,因此结合整体的制度设计来看,“慢走规则”违反可以适用第63条的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因此在罚款方面限制罚款上限,平衡处罚力度有合理性。[4]“慢走规则”违反的法律主体按照其增持股票的意图可以区分为收购人和无收购意图投资人,对于收购人来说,36个月的表决权限制理论上可以令其改组公司董事会、干预公司决策的目的落空,理论上可以发挥威慑作用。对于无收购意图的投资者,第63条明确规定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即上文分析的信息披露义务豁免制度,主要涉及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此类主体无收购意图,投资者对象广泛,赋予其过重的披露义务无疑增加此类机构投资者的运作成本,亦无防范“野蛮人”的实际意义,在法律明确对收购人之外占有大比例的机构投资者予以豁免的情况下,表决权限制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限制确有有效性。
(二)表决权限制的适用
新《证券法》增加了36个月表决权限制的规定,被认为是针对收购行为权益披露违法的有效限制。该项规定位于新《证券法》第63条第4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而表决权限制的处罚在原《证券法》第213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已有规定。
项目
原第213条
第63条
适用范围
上市公司收购
增持股票
限制期限
改正前
买入后三十六个月
限制范围
持有的全部股份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表7 表决权限制的适用规则比较
新《证券法》对表决权限制的适用情形、时间范围、限制对象进行了规定,但从已有的实践来看,表决权限制的处罚有待细化。
检索法院判决关于违反原《证券法》第86条并涉及表决权的纠纷(新《证券法》第63条尚无案例),得到12条结果,其中相关案例10个,除管辖裁定一审等,得到5个[5]有效案例,这其中出现的表决权限制的处罚适用问题,在新《证券法》修订中没有得到明确。
1. 表决权限制的实现程序
表决权限制从法律性质上看,被法院认定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需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判决,否则,《证券法》对表决权限制的规定未赋予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权力。相关案例有“成都路桥”案和“长城汇理”案:
案件
判决
李勤、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一审:对于信息披露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其有权作出审核认定并予以处罚的监管措施主体为证券监管机构,而非上市公司自身。而成都路桥公司在答辩中指出李勤存在何种违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在未得到四川监管局依职权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相应行政、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前,成都路桥公司显然无权自行认定李勤存在虚假披露或违法犯罪行为,继而认为该行为的延续阻却李勤表决权的行使。
二审:1)违规增持者责令改正的事项,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其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否全面履行了改正义务,也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审查认定。2)深圳证券交易所不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对李勤作出的通报批评的处分,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不应作为判断李勤是否整改完毕的依据。
表8 案件统计
对于表决权限制的法律性质,从司法实践角度宜认定为行政处罚或者公司及股东的形成诉权,对权益披露违法的收购人,仅在证券监管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判决书,或经过法院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相关股东表决权才受到限制,否则,公司不当然享有限制股东权利的权力,不能妨碍相关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此外,若公司无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妨碍相关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并就所受损失主张赔偿。同样,公司在面对违规举牌的收购者,只能先向法院请求认定收购行为违法,后依据法院判决作出表决权限制的措施。
2. 表决权限制的终止
除对违规增持的股份36个月的表决权限制,《管理办法》保留了“改正前”对全部股份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那么如何界定“改正前”同样存在争议。
案件
判决
刘剑秋与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一审:1)在没有证据证明本诉被告因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已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书或者被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限制违规股东行使表决权属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违规收购人采取的具体行政监管措施,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规收购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且限制违规股东行使的只有表决权,并不包括其他股东权利。
表9 案件统计
司法实践中,认定只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就是证监会及地方证监局有权作出监管措施,对于证件交易所作出的通报批评,不认为是相关股东没有改正其权益披露违法的行为。实践中,证券监管部门很少对违规收购人是否“改正”作出正式、明确的确认,结合案例分析,违反权益披露义务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监管机构并未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可认定义务人“改正”,其权利恢复。
3. 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表决权限制的可能?
根据公司收购的一般理论,收购中牵涉到收购方、目标公司和目标公司管理人员三方利益。为了维持较高的股价,进而不成为收购目标,也就不在公司收购重组的过程中面临“下岗”的困境[6],一方面公司董事和经理竭心尽力维持良好业绩,另一方面各种反收购措施应运而生,限制收购人表决权也作为反收购措施之一被采用:
案件
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判决
李勤、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视为放弃表决权,其所持有或控制股票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7]
一审:1)《公司法》第四条“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法定权利未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剥夺;
2)《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事项均不包括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的内容;
3)章程修改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法律”认定无效。
二审:1)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改正后,其表决权再受到限制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其应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2)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个案审查,证券交易所有无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提出异议,以及其他上市公司是否存在类似情形,不影响法院对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断。
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董事会决议:1、关于授权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采取法律措施就林某、京基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追究,就其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的决议;2、关于林某、京基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改正行为前不得对其持有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决议;3、关于林某、京基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将其违法所得(即违法增持公司股票及减持该股票所获得的收益)上交上市公司的决议;4、关于林某、京基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将合计持有的公司股票减持至合计持有比例5%以下的决议;5、关于林某、京基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备收购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决议;6、关于董事会同意并授权公司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措施,以促成相应要求的实施的决议;7、关于同意授权公司董事长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全权负责与上述所涉事宜所相关的事项的决议。
一审:1)认定京基公司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系证券监管部门职责及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公司董事会具有这一公法项下的权力。
2)《管理办法》该规定明确了作出相应处罚的机关系“中国证监会”,而非公司董事会;
3)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是根本性的权利,未经正当的程序不应受到非法的限制和剥夺。
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斌忠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原大股东请求法院认定:一、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无效;二、超出5%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新梅公司;三、各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四、各被告在持有新梅公司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或权能;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各被告不得以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以外的任何方式处分其持有的新梅公司的股票。
一审:1)受损害的投资者享有的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其自身财产性权益损失的权利。现原告并未主张财产性权益损失,而是以此为由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及对股票的处分权利,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8]对被收购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制。任何证券市场主体均不享有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法定的反收购权利,而目标公司管理层也只有在为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合法的反收购措施。
表10 案件统计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股东“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未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剥夺,不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此外,《证券法》及《管理办法》规定证监会是违反权益披露义务法定主体,股东可以诉讼请求财产性损失,但不能请求法院判决限制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
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作为预防性措施,目前实践中主要的反收购条款就有改变权益变动规则的条款,如将举牌门槛从5%降低至3%,并规定违反相关规定不得行使表决权、临时提案、提名董事等权利,或收购人增持必须事先取得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管理层的批准。但是,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如金色降落伞、焦土策略等的大量出现,引发市场多方关于损害股东权益、抑制市场效率的争议[9],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也针对此问题对部分公司提出关注问询:
主体
章程内容
关注函/问询函
关注问询内容
反馈摘要
世联行
进一步降低持股报告比例至3%并增加报告内容,做出了比法律法规更为严格的公司治理和股东持股报告义务要求。
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违规行为改正前,视为放弃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该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10]
……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
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违反本章程第三十七条(五)的行为,或公司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的属于恶意收购的其他行为……。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是否存在限制股份收购及转让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详细说明相关制裁措施的合理性以及该条款是否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
1)适度增强公司在面临收购尤其是恶意收购时的防御力,以保障公司在面临前述情形下运营的正常以及股价的正常,从而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雅化实业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
(3) 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违规行为改正前,视为放弃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该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11]
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的属于恶意收购的其他行为,但不包括股东大会未就恶意收购进行确认决议,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主动采取的收购措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关于对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6】第128 号)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是否存在限制股份收购及转让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详细说明相关制裁措施的合理性以及该条款是否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
该等修订是在特定情形下对特定股东权利的临时性限制且有严格程序,不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损害。
表11 处罚案例统计
(三)权益披露法律责任的反思
1. 限制期内转让股票罚则的适用
有学者分析,自2015年起证券监管部门开始重视通过限制期转让股票的原第204条规定对违反“慢走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进而显著提高违法成本阻吓披露违规行为,同时,通过一般采用的罚款处罚方式,与具有组织法属性的表决权限制,及责令处分违法持有的证券导致大量股份短期内减持相比,更具有合理性。此外,从案件数量变化结合市场状况、监管部门执法力度分析,对“慢走规则”违反适用第204条处罚具有遏制披露违法行为有效。
至于“处罚过重”“自由裁量空间大”的质疑,有统计表明,2015年至2017年的84个案件中仅有49个案件适用第204条进行处罚,证监会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和复杂程度等因素,选择原第193条信息披露义务违反和原第204条限制期内转让股票行为进行处罚,对案件违法情节较轻,或者案件同时存在操纵市场货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进而吸收慢走规则违反处罚的两种情形不适用处罚上限较高的原第204条限制期内转让股份的处罚规定,体现出证券监管部门对原第204条适用的克制。[12]
因此,若对证券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进行一定行政法的立法规范,限制期内转让股票的罚则适用在权益披露违法的情形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2. 长期表决权限制的合理性
对于表决权限制在收购活动中的适用,有学者持有否定态度,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大额持股变动规定披露义务是为了“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及时地了解信息”,对公司股票的价值作出正确的评估,本质上是证券交易问题;而表决权限制在一般公司法制度中,主要适用于优先股、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的表决回避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情形,属于组织问题,由此,企图通过表决权限制实现对大额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的规制,是一种规则的错配。[13]
美国证券法及司法实践对表决权限制的适用体现在:美国《威廉姆斯法案》(The Williams Act)Section13(d)对于大额持股披露制度作出了规定,对于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颁布禁令,禁止收购者在披露前购买额外的股票或者行使表决权。但是,法院对禁令的适用保持克制,在违法者提交13D进行信息披露补充后,法院的禁令将失效,不会长时间限制违法者的表决权。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违反Section 13(d)规定的行为一般采取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不涉及表决权限制的情形。[14]
3. 表决权限制程序的细化
表决权限制的启动方式,只能通过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处罚,而不能自行加以限制。此种规定是否合理存在争议,一方面,上市公司只能被动依靠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增加了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压力,削弱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应对收购人违规举牌的主动性[15];另一方面,在明知收购人违规举牌,而公司决议召开在即,按照法院判决的逻辑,公司只能再通过重新召开董事会修改决议内容,造成了成本的增加与效率的低下,而且容易引发纠纷。
六、结语
新《证券法》在上市公司收购权益披露制度方面进行的较为全面的修改,突出了对市场参与者信息披露的重视,通过科学的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促进高效、有序的资本市场的构建。对于此次权益披露制度修改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权益披露的股份比例计算基础、权益披露时间、权益披露豁免、权益披露内容以及违反权益披露的法律责任,具体体现为条文的多处变动。其中,以新增了“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三个规定以及牵涉到的相关规定为突出亮点。
本文在探讨权益披露制度前述修改的必要性之后,将对其中豁免和法律责任的修改进行主要的分析和阐述。对于权益披露的豁免制度,为矫正频繁披露、过度披露带来的问题,结合美国权益披露的发展与制度构建,分析13G与13D报告在权益披露中的区分适用,阐述中国权益披露制度的构建,提出简化披露义务,调整简式和详式表格、直接豁免部分符合条件的主体的主张。
在权益披露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围绕慢走规则罚则适用的变化与表决权限制的新制度进行分析,通过统计分析证监会监管与法院裁判的实务情况,分析慢走规则适用原204条限制期转让股份的“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罚款”制度的实践情况与合理性,并分析新《证券法》取消这项适用可能的原因。对于36个月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通过对过去表决权限制的实务分析,提出表决权启动与终结程序有待细化、长期限制表决权的合理性的思考。
注释:
[1]参见彭冰:《权益披露规则的变化与影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l_7mkV6IeAMu516I1ljIdQ,2020年3月12日。
[2]参见龚浩川:“论敌意收购中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之法律责任——基于证券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3]参见熊川、周德芳:《违规增、减持法律责任问题浅析》,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https://mp.weixin.qq.com/s/zMaAyRHn9fYBvAVGw0V2Yw,2020年2月12日。
[4]参见参见彭冰:《权益披露规则的变化与影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l_7mkV6IeAMu516I1ljIdQ,2020年3月12日。
[5]毛建民与上海游久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代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2018)沪74民初1185号,证券陈述责任纠纷,上海金融法院。
李勤、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川01民终14529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剑秋与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粤0304民初22334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粤03民终13834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斌忠证券欺诈责任纠纷,(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朱锦清:《证券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版,第297页。
[7]该公司章程修正稿,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已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详细回复和披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无异议之后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9]参见孙秀振,“完善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的纠纷解决机制——基于实践的检视与建议”,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21卷。
[10]根据公司说明,综合各方论证后公司将对该两处修改进行删除。《世联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2016年6月。
[11]在综合各方论证后,公司将对本条进行适当修改。《雅化集团:关于对深圳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2016年7月22日。
[12]参见龚浩川:“论敌意收购中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之法律责任——基于证券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3]参见龚浩川:“论敌意收购中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之法律责任——基于证券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4]参见龚浩川:“论敌意收购中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之法律责任——基于证券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5]参见熊川、周德芳:《违规增、减持法律责任问题浅析》,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https://mp.weixin.qq.com/s/zMaAyRHn9fYBvAVGw0V2Yw,2020年2月12日。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