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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修改补充意见

2021-01-05 14: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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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条中,退役军人都有相应的名称定义,根据各类退役军人特点能够对号入座,使他们在社会称呼上名正言顺,建议如下:

军队退休干部(够条件的退休形式安置军官)

军队转业干部(符合计划安置条件的军官,并选择计划分配工作)

军队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已经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

军队退役保障干部(符合条件的军官,并选择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安置方式)

军队基层安置保障干部(自愿选择基层工作,实行部分退役金+基层报酬安置的军官)

军队复员干部(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退役金的军官)

退休军士(符合退休条件的军士)

转业军士(符合并选择计划安置工作的军士)

退役保障军士(符合并选择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方式的军士)

自主就业军士(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复员军士

退役安置义务兵(地方安排工作)

自主就业义务兵(一次性领取复员费)

退役保障义务兵

既然是《退役军人保障法》,明确退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非常重要,并应紧密围绕退役军人保障这个主线制定相应法规,建议增加:

退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包括:

(一)政治行政职务等级待遇。明确各类退役军人的政治待遇、身份地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议政等权力;

经济和生活待遇。对应各类退役军人,分门别类,确定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各项经济和生活待遇;

社会公共优惠待遇。按照各类退役军人,明确享有的共性和个性社会优惠待遇;

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明确各类退役军人所享有的住房、医疗和社会保障的标准,规定解决的责任对象,落实的办法和时限;

(五)民主权。各类退役军人不低于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的民主权力;

(六)知情权。各类退役军人,必须应该了解掌握与自己相关的政治、政策、经济、

待遇等相关事宜的权力;

(七)监督权。凡是与退役军人自身相关联的政策落实情况,经济待遇供应保障情况,公务收支情况,均应拥有参与核查监督权力。涉及经济事项应该公开透明,定期公示,由各类退役军人群体公选审核代表,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本类人员的经济账目,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布于众,施行有效的廉政监督管理。

(八)豁免权。各类退役军人应该享有不低于与地方同等类型或级别人员的豁免权,坚决不能出现更加苛刻的处罚严管情况。

在第十八条中,对已经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要做出专门的说明。建议如下:

(一)如果继续实行这个政策。必须严格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等规定一以贯之执行下去,后续选择可以限制条件标准。

(二)如果不再实行这个政策。一是可以根据每个人的职务等级等条件,套改军队退休干部待遇标准,实行统一保障管理;二是规范落实既定政策,限定一定时间全面解决各项待遇,继续按照原保障管理方式执行。

(三)如果新推出逐月领取退役金政策,则应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分割划分;目前已经自主择业干部按既定方针执行到底,以后按新的逐月新政执行。

四、第二十六条 对军人服现役期间受到各种处分的,应充分尊重军队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按照军队移交确定的待遇标准接应,不能重复性进一步剥夺荣誉和待遇。

五、在第六章 优待和抚恤中,建议明确:

(一)各类退役军人在丧葬费和抚恤金上,均应对应各自当时的国家和政府赋予的有关待遇,全国按照统一时间标准执行,这样是一致合理的。

(二)给予退役军人遗属适当的生活补贴,在遗属自己原有待遇的基础上,均应对应各退役军人享受国家和政府赋予有关待遇补足到(30——50)%(由国家统一确定一个比例),遗属原有国家和政府待遇达到或超过这个数值的,不予再增加补助。

(三)制定《退役军人保障法》以及各种具体政策,都要认真严肃准确无误,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一经颁布实行,就必须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并信守党和国家的庄严承诺,不能随意动摇变故,必须维护中央权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四)国家和政府给予退役军人的各项待遇,是保证安定团结和谐稳定的前提,应在规定项目、标准、范围、数据等具体细则的基础上,必须明确落实的责任人(部门)、限定的时间、不作为不到位的处置办法等,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的可靠性。

六、褒 扬

(一) 退役军官应参与享受国家干部的精神文明奖等社会奖励待遇;

(二)第58条,由于征兵批量的原因,参战可能出现一个县同时有大量参战人员现象。所以列入县志应该是参战的立功受奖、平时立过二等功(三次以上三等功)、获得省部军级以上表彰、团以上军官为宜。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应首选突出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员的管理监督,率先垂范,做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表率;

在草案里面,对落实退役军人保障方面的管理监督,没有实质性可操作性的管理监督制约规定,内容非常空泛;

必须建立健全退役军人保障事务的公开、透明、公示、审计、核查机制,加强对退役军人保障的监察管控处罚力度,杜绝保障中的腐败问题的发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应主要针对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方面的法律责任,只要顶层设计制定好政策,各级事务部门扎扎实实落实到位,退役军人就不会出现整体性问题,不应该把事务部门的错误,强加到服务对象的头上,板子打在退役军人身上,是极端错误的;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各系统都有健全的纪律监察、公检法制衡管理机构,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条令条例一应俱全。因此,所有公民都应该适用于统一的法律标准,草案71/72/73等条款,超越了行政权限,践踏了法律原则,背离了尊崇概念,与习主席党中央的一贯思想,更是南辕北辙格格不入:

一是表明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独裁揽权。如果按照草案这些错误路线,那么作为一个科级单位的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其权力远远大于县委书记和县长,众所周知即使这样地方最高领导,并没有这样对下级公民的司法处置权,待遇抹杀权。废弃纪检和公检法的平衡制约机制,实行唯我独尊的擅权专治,则可以动辄以任何借口处置科处局级退役军官,削减、断绝他们用青春年华拼搏得到的赖以生存的退役金,这在我国行政管理是绝无仅有的奇葩现象。

二是表明了把退役军人作为另类的严管对象。如果按照草案这些错误路线,以及【2020】21号通知中的维稳精神,和已经在甘肃秦安、河北南和、四川遂宁散发出来的所谓“退役军人信用红黑名单”,都昭然若揭地暴露出对退役军官高压管制态势。从道理上讲,如果尊崇退役军人,就应该让他们享有宽松的政治环境,优惠而可靠的生活待遇,不低于普通公民的人权、话语权、民主权,甚至一定程度的豁免权。而上述的严厉管制会适得其反,是与尊崇反其道而行之,无论是21号通知的背信弃义地破坏中央政策、蓄意制造维稳对立,还是草案凸显的严酷管制处罚,以及红黑名单现象,这种歧视与压制,超越了任何一个社会群体,包括曾经被判刑人员,也没有以治安管理随意取缔生活待遇的规定,难道退役军人献身国防有罪?应该接受“只许老老实实,不许乱说乱动”地富反坏右黑五类的曾经管制模式?这种低于下等公民的社会待遇,是什么科学原理?谁的动议主张?

三是表明了为部门或个人渎职腐败设置防御体系。如果按照草案这些错误路线,以及红黑名单反复忌惮的上访、集访、闹访、缠访问题,将其与信誉管控、治安管理、待遇处罚相提并论,可以清晰地发现其中的重要倾向:就是对退役军人的保障责任施之以宽,对退役军人的限制管控施之以严。惩治的对象不是指向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中的渎职犯罪,而是为服务保障对象挖坑设限,按照这个逻辑,当保障利益受到侵害时,退役军人只能忍气吞声,不能伸张正义,腐败势力则可以肆无忌惮为所欲为,因为他们已经构筑了坚固防御法体。

四是表明了人为地制造紧张对立的思想矛盾。如果按照草案这些错误路线,在《保障法》尚未实行的现在,已经制造出十分严重的紧张局面,形成了非常尖锐的对立矛盾,而且这种矛盾和对立不能尽早化解,势必对国家的社会稳定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必须破除本位主义,摒弃引起互相仇视的管控思维,消除腐败因素的利益驱动,坚持和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保障意识,构建宽松和谐的政治生态环境,才能互相尊重支持,才能把好事办好。

应该坚持国家既设的法治管理体系,坚持既定的方针原则,根据退役军人的具体情况,适度制定宽松合理的待遇处罚规则,体现尊崇的法规氛围,不能再节外生枝,滋生特权,激化矛盾。因此,必须祛除第26/71/72/73等容易带来反面作用的附加管制内容。

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现的政策的梗阻、不作为、渎职、推诿塞责、欺上瞒下、贬低侮辱、引发矛盾、打击报复、假公济私、贪赃枉法、制假贩假、隐真示假、行贿受贿,以及蓄意干扰、阻扰、破坏退役军人保障事务的问题,要分别制定严格的具体处理办法,扭转和消除退役军人事务中的不正之风;

慎重制定政策法规

后续与《退役军人保障法》配套的各项政策法规,都要是合乎情理,利于尊崇,深受退役军人欢迎的良策,不能是带有歧视、侮辱、贬低、压制退役军人的意图,产生逆反心理、无事生非的馊主意,如果引起内讧或内乱,引起不良反应,形成不稳定因素的,首先要追出此下策的人员或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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