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心宜疏不宜堵:我们真的需要离婚冷静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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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空创建一个制度容易,如何让这个制度与其他现有制度有机协调,却不容易。
按照专家们的说法,离婚冷静期制度显然是移植于外国。且不说率先实行“离婚冷静期”政策的法国现在有59.7%的适婚青年都不婚生子,在法理学上来说,法律移植的对象,一般不是具体的个别制度,而是一个规范群。所谓规范群,是指由多个规范共同组成的有机协调的规范整体。
比如你要移植法律行为制度,你就得把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制度一并移植过来,否则单独移植一个法律行为制度,那是没有意义的。有时候不但没有用处,可能还有害处。
比如我们国家在破产法制定之初,很多人不懂破产法是什么,单纯地以为就是让企业去自生自灭。后来了解得多了,才知道破产是跟重组、和解、清算等诸多制度结合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重生。
所以,设立一个离婚冷静期制度,还需要更多制度配套,使之成为一个规范群,这样才能实现立法机关的目的,也不对公民的离婚自由造成过大妨碍。 就我能设想到的配套制度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有:
1、冷静期内夫妻所得财产的归属。虽然现在有专家说,冷静期内双方仍然是夫妻,所得财产一般为共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归属规则是否合理?比如在冷静期内,夫妻一方获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不是仍然要按照之前的规则判定,即如果赠与方没有明确赠与对象,视为赠与夫妻双方?所以,冷静期内夫妻所得财产的归属规则,有必要重新审视。
2、冷静的次数。《民法典》对冷静期的次数没有限制,理论上冷静的次数是无限的。这对很多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我建议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要明确冷静的次数,一般冷静一两次就够了,之后人家再来登记离婚,就痛痛快快地发证。何必30天,30天之后又30天,这不是在拍《无间道》。
3、冷静期内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规范。可以预见的是,冷静期内,夫妻双方暗战的可能性会增大,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可能性急剧上升。这对收入不佳的一方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利的。
4、冷静期对jb等恶劣离婚事由的适用。对于jb等恶劣离婚事由,是不是也必须冷静冷静?评论说jb不适用,我想这是一个误导的说法。民法典还没正式公布,但我看到的草案中,并没有排除jb适用的规定。
5、冷静期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恶意增加债务的规范。在冷静期内任意挥霍夫妻财产,恶意增加债务,另一方要不要担责?有专家说,这种情况下还是要按照共债共签的原则,不认定为共同债务。那特殊情况呢?比如,一方父母或者其本人患有重病,本来无钱治疗,也不打算治,也治不好,这时候其恶意筹借巨债或者卖掉共有房屋,将父母或者自己送至收费昂贵的私立医院进行治疗,或者干脆送到国外治疗,花费巨大。 这种债务要不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以往的观点,虽然不是共债共签,但是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比如赡养、抚养造成的债务、个人治病支出,一般视为共同债务。
6、冷静期内恶意要挟、威胁行为的效力。在冷静期内,一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者抚养子女的目的,要挟另一方接受不平等的离婚协议,否则反悔。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要按照可撤销行为的理论,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还是说放任其有效?如果放任,对弱势一方来说,无疑是不利的,甚至可能造成弱势方净身出户。 30天的冷静期,无疑是试图反悔方或者不诚信方最大的谈判筹码。有人可能会说,可以不接受要挟,去诉讼离婚。但是考虑到诉讼离婚的繁琐程度和困难程度,对部分人来说,可能会考虑接受要挟以尽快摆脱婚姻关系。
7、冷静期内强行发生性行为的规范。在冷静期内强行与配偶方发生性关系,要不要以qj罪论处?一方是否可以以被性侵为由要求索赔?
8、冷静期内出轨、重婚的规范。在冷静期内出轨、重婚,算不算感情已经破裂?算不算过错方?如果出轨方反悔是不是仍然不准离婚?还是说这种情况一定要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解决?
9、与诉讼离婚的衔接问题。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冷静期,仍然没能协议离婚。这种情况是不是可以视为一方离婚意志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直接判予离婚?还是说这一因素可以忽略,法院重新审查双方感情问题?
10、冷静期内夫妻双方还能不能互相代理对方?
11、冷静期内一方做手术,另一方是否有权签字,决定手术或者放弃治疗?特别是在需要手术方孤苦无援、昏迷无意识的情况下。这个问题细思恐极。
12、冷静期内一方死亡,这个婚算离了还是没离?配偶一方是否可以作为继承人?冷静期内一方丧失行为能力,比如变成精神病人,后续的离婚程序还怎么进行?
此外冷静期制度,加上现行诉讼离婚判离的困难程度,会不会导致离婚无望的一方,采取极端方式了结婚姻?即因为离婚矛盾导致恶性案件增加?这一点,还有待观察。这是目前我所能想到的问题,现实中的问题,显然是比我的想象的多得多,单独一个冷静期制度,是否足以回应现实问题?如果不足以回应现实,民政部门和法院的智慧将经受考验。
如果是为了缓解家庭矛盾,稳定家庭,减少因草率的行为而引发的家庭悲剧,与其提高离婚的门槛,不如提高结婚的门槛,建立“婚前冷静期”,提供时间让彼此有机会看清枕边人;与其离婚时提供财产债务处理,不如保证婚前财产公证和确定婚后家庭职责划分以及原则性的犯错问题。我提议建立结婚考察制度,可以设立问题让彼此清楚相互的了解程度,以及各自的三观和处理问题的态度。
毕竟,激情结婚者众,而激情离婚者稀。